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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事業廢 (污) 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者,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之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程計畫資料。
(一) 排放廢 (污) 水之水質及水量。
(二) 放流管線之位置、深度及其構造設計、圖說與施工資料。
(三) 排放廢 (污) 水之稀釋率計算及擴散評估。
(四) 陸上管線設施、放流管線末端及其周圍之警示標誌。
二、放流管線設置或變更前之海域環境調查報告資料。
(一) 海洋物理:包括海流、潮汐、波浪、漂流、水溫。
(二) 海洋化學:包括一般環境水質項目、排放水質相關之重金屬、農藥
及其他有毒物質。
(三) 海洋生物:生物種類與數量及漁業資源利用現況。
(四) 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應以一年以上之調查資料作成綜合評估,其調
查頻率每季應一次以上。
三、廢 (污) 水排放後海域環境監測計畫資料,應包含採樣位置及監測項
目。其最低監測頻率如附表。
四、放流管線經過公、私有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
。
五、逕流廢水放流口數量及其配置圖。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內容。
圖表附件:
附表海域環境監測頻率表.PDF
附表海域環境監測頻率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