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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事業變更第八條第二款基本資料或第六款之登記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後
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准機關申請變更。但涉及下列許可內
容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前重新申請:
一、增加用水量、廢 (污) 水、污泥之產生量、處理水量、回收使用水量
或排放水量,致超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者。
二、變更第八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登記事項者。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者,應於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後十四日內,檢具第三條規定之文件
辦理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