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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事業廢 (污) 水處理設施設置之獨立專用電表,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專用電表之選用,應依廢 (污) 水處理設施電力負荷容量大小,計算
電流量,應能量測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全部用電量,規格需符合度
量衡法規之相關規定。
二、專用電表應有透明視窗,並可供主管機關加以鉛封及查證用電度數。
三、專用電表之進出電路應清晰明確,可沿線追查其中線路及所經路徑,
並可查證無其他不明接入之用電。
四、專用電表及其他相關設施應鉛封者,由主管機關為之,不得擅予破壞
。
前項專用電表於維護更換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拆封,維護更換期
間之用電度數仍應加以記錄;其記錄方式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維護更
換後一週內應報請主管機關進行鉛封。
因現有配電系統無法於廢 (污) 水處理設施前設置專用電表,而以具有自
動控制量測記錄功能之設施,量測記錄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用電者,視
同裝設獨立專用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