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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查時,為查證事業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功能,應於檢查十四日前,通知事業於檢查當日,將其生產提高至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之狀態下,操作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以供檢查。
事業因故無法配合前項檢查者,應於原訂檢查之三日前,敘明具體理由、可達前項所定檢查狀態之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另訂檢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