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合格證明量產之機動車輛,申請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前月執行品質管制測定之統計分析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品質管制測定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執行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噪音品質管制測定者,其標準應符合各對應期別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二、執行第六期及其以後期別機動車輛噪音品質管制測定者,其標準應不超過各對應期別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加一分貝。
不符合前項品質管制測定標準規定之機動車輛,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其品質管制測定大於該車型組代表車審驗噪音值三分貝之機動車輛,中央主管機關得作為執行新車抽驗時優先選定之車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