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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使用中汽車召回改正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引擎族或車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提報自行召回改正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後執行召回改正:
一、自行研判其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有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虞者。
二、國外主管機關或原製造廠已公告進行召回改正者。但其召回不涉及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有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虞、污染元件功能失效或有減效裝置情形,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者,不在此限。
三、採用之污染元件功能失效,造成不符合排放標準之原因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得檢附原製造廠改正措施已獲國外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證明文件、國內受影響車輛數、預計召回改正完成率及召回改正實施期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逕依該改正措施執行召回改正,免提報自行召回改正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