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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本標準所稱既存焚化爐係指:
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前已經完成建造,並具可資證明之文件者。
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前已進行建造、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之簽約,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前已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核准者。
前項以外之焚化爐為新設焚化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