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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製造或輸入之新化學物質,製造者或輸入者得檢具製造或輸入該新化學物質之證明文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並依附表六繳交評估報告,不受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不得展延。
圖表附件:
附表六 本辦法施行前曾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資訊項目及內容.PDF
附表六 本辦法施行前曾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資訊項目及內容.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