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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醫療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提供相關文件,並檢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醫師及護理人員在職教育訓練證明,重新申請認可。
醫療機構申請認可,有不符本法或本辦法所定事項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認可期間之核定,得審酌下列事項:
一、申請日前三年內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概況。
二、申請日前三年內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情形。
三、依第二十一條辦理訪查之結果。
四、其他需評估事項。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