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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任期應自會員代表大會召
開之日起算,出缺時,由候補代表依序遞補,補足原代表之任期。但新加
入上級工會之會員工會,中途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其任期以上級工會
同屆代表之任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