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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訂定,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藥商販賣動物保護藥品,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人用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販賣登錄,經核准後始得為之。但藥商販賣其申請動物保護藥品登錄核准之藥品,免再申請販賣登錄之核准。
前項申請販賣登錄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登錄下列事項:
一、藥商名稱。
二、地址。
三、負責人。
前項應登錄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
第二項應登錄事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應辦理變更而未辦理,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變更其應登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