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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屠宰場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家禽屠宰場設備:
一、應利用吊掛軌道、昇降機、密封滑道或其他輸送設備連繫,且屠體應離開地面至少六十公分以上。
二、內臟洗滌處應有下列設備:(使用自動化洗滌系統者免設)
(一)洗滌台。
(二)內臟裝運設備。
三、機械設備、容器、器具及可移動之設備
(一)與肉品直接接觸者,應為容易清洗消毒及可防止其他污染的構造,且設於容易清掃及清洗消毒之位置。
(二)固定於地面之機械及設備,應安裝於高出地面及距離牆邊三十公分以上,或與牆壁或地面完全密合。
(三)應採用不銹鋼(刀具得使用碳鋼材質)或陽極處理鋁,或無毒塑膠等耐水性、非腐蝕性材質製作。不得使用鉛、鐵、銅及有毒化學材料並不得使用油漆為塗料。
(四)禽籠:
1 使用非腐蝕性材質。
2 容易清洗消毒之構造。
(五)待判定家禽盛裝容器、廢棄物盛裝容器、不可食肉品盛裝容器:
1 具不透水性。
2 具有蓋子及明顯標示之設計。
3 容易清洗消毒、污液及臭味不會滲漏之構造。
(六)使用自動鍊條設備者,應有掛鉤自動洗淨消毒設備。
(七)脫毛機:應有防止羽毛飛散的構造及具有能噴射出清洗水之構造。
(八)肛門切除機、開肛機、取內臟機:應有自動清洗消毒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