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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提案文件有不齊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受理機關應通知提案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應轉送主管機關辦理。
受理機關對提案書內容,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初審:
一、派員調查及評估森林狀況。
二、必要時徵詢專家學者、有關機關意見。
三、公告提案書內容至少十四日。但屬臨時性需要者,公告期間得縮短為五日。
利害關係人於前項第三款公告期間得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附具理由向該受理機關提出異議。
受理機關對於前項異議,應邀集提案人與利害關係人及有關機關召開協調會議。協調會議以二次為限。
受理機關為辦理第二項第一款調查及評估森林狀況,得委託林業技師、聘有林業技師之公司或與林業相關之團體、學校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