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在自然保護區之永續利用區,經申請管理經營機關或管理單位轉主管機關許可者,得為下列行為: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六、有正當理由,必須使用影響森林環境之交通工具者。
七、引進或攜出動、植物等天然出產物。
八、探採礦、採取土石、挖掘埋藏物或改變水文、地形、地貌之行為。
九、溯溪或泛舟。
十、動、植物之復育。
十一、經營管理計畫應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申請書格式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