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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可建議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藥品如下:
一、主管機關核准通過查驗登記並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且其許可證類別為下列之一者:
(一)限由醫師使用。
(二)須由醫師處方使用。
(三)由醫師或檢驗師使用。
(四)限由牙醫師使用。
(五)限由麻醉醫師使用。
(六)限由眼科醫師使用。
(七)限由醫師及牙醫師使用。
二、醫師指示用藥依法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原前公、勞保核准使用之指示用藥,經醫師處方暫予支付。但保險人應逐步檢討並縮小該類品項之給付範圍。
三、中藥藥品:
(一)依中藥新藥查驗登記須知之規定,依「藥品優良臨床試驗規範(GCP)」進行臨床試驗,且通過新藥查驗登記(NDA)各項審查作業,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之新藥。
(二)主管機關核准經由藥品優良製造規範(GMP)中藥廠製造之「調劑專用」及「須由醫師(中醫師)處方使用」之濃縮中藥為限,但屬調劑或調配專用之非濃縮中藥,經藥物擬訂會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中藥藥品支付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