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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停止其全部或部分驗證業務;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認證:
一、未依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認證及驗證收費辦法規定,收取驗證費用。
二、未符合第三條或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七條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自訂之期限,辦理食品業者之驗證。
五、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停止執行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