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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新 88.08.05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理髮美髮美容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理髮美髮美容從業人員。
(一) 未領有關相關職類技能檢定技術士證照者。
(二) 領證後視力不良不能矯治或矯正視力兩眼均在零點四以下。
(三) 患病神病或其他疾病致有危害他人之虞者。
二、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每次工作前後應洗手,工作時應穿色淢淺色之清潔工作服;從事臉
部化粧、護膚或修面時,應戴口罩。
(二) 不得為顧客挖耳。
(三) 發現顧客有化膿性瘡傷或傳染性皮膚病者,應予拒絕服務,其於事
後發現時,應嚴格實施雙手及器具之消毒。
三、接觸皮膚之理髮、美髮、美容器具、毛巾等用品,應於每一顧客使用
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潔。
四、應使用合法化粧品,並不得自行調製。
五、圍巾應保持清潔;使用時其與顧客頸部接觸部分,應另加潔淨毛巾或
軟紙。
六、頭墊或項墊使用前,應覆蓋清潔紙巾或毛巾。
七、修正時應使用一次即丟棄之刀片。
八、洗頭設備使用後立即清洗乾淨。
九、經營美容之營業,以使用化粧品做皮膚保護及化粧為限,並不得涉及
醫療行為或使用診療用醫療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