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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低酸性罐頭食品製造、調配、加工之場所及設施衛生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使用之罐頭食品容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進廠時,應抽取適量樣罐,檢查其品質及清潔等。
二、存放場所應合乎衛生標準。
三、金屬罐、玻璃瓶等容器使用前應洗滌乾淨,其方法為將容器倒置並以
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水沖洗為準。
四、在輸送、搬運、裝罐等過程中應避免碰傷,並防止夾雜物之侵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