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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公共衛生師執業,應接受下列課程之繼續教育: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法規。
公共衛生師每六年應完成前項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合計達一百二十點。
前項積分屬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繼續教育課程,合計應達十二點,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逾二十四點者,以二十四點計。
公共衛生師領得證書逾五年始申請執業執照者,應於申請前一年內,至少完成前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合計達二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