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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宿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規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後,始得開始經營: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之土地為都市土地時檢附)。
三、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四、建築物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時免附)。
五、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六、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七、民宿外觀、內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關經營設施照片。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人如非土地唯一所有權人,前項第三款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取得,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辦理。但因土地權屬複雜或共有持分人數眾多,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確有困難,且其他應檢附文件皆備具者,地方主管機關得為保留民宿登記證廢止權之附款,核准其申請。
前項但書規定確有困難之情形及附款所載廢止民宿登記之要件,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及訂定。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情形者,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文件得以確認符合該其他法律規定之佐證文件替代。
已領取民宿登記證者,得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變更民宿經營者登記,將民宿移轉其直系親屬或配偶繼續經營,免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登記;其有繼承事實發生者,得由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申請辦理本項登記。
本辦法修正前已領取登記證之民宿經營者,得依領取登記證時之規定及原核准事項,繼續經營;其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