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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旅行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旅行業實收之資本總額,規定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綜合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甲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六十萬元。但其原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公司所須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