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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市場顯著地位者互連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應依他電信事業之請求,於其場所提供互連相關電信設備之設置空間。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出證明無法依前項提供設置空間時,應另提供其他場所供互連業者設置互連相關電信設備。但互連相關電信設備,由要求互連之一方提供。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相關設備之設置、維修、場所及相關費用,應按成本計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