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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驗證機構依審驗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抽驗時,其抽驗件數每年至少一件且不得低於前一年度審驗案件合格件數之百分之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示驗證機構抽驗特定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
驗證機構辦理前項抽驗時,抽驗樣品應至少一件由其他驗證機構二年內審驗合格,且抽驗件數取樣方法應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抽驗之取樣方法或抽驗項目。
驗證機構辦理第一項年度抽驗,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製作抽驗結果報告並送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主管機關指示抽驗之每一案件應於主管機關要求之期限前製作抽驗結果報告並送主管機關備查。驗證機構得於期限屆滿前十四日,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二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前項抽驗結果報告應符合CNS 17025或ISO/IEC 17025標準,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取得審驗證明者名稱及地址。
二、抽驗樣品取得來源及日期。
三、辦理抽驗之測試機構名稱及地址。
四、抽驗結果報告之唯一識別,與每一頁上之識別。
五、抽驗樣品、外接電源、配件、週邊設備、測試線材、測試治具及天線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六、抽驗樣品與原審驗合格之設備樣品(含內部及電路板)、外接電源、配件及天線之比較結果。
七、測試接續圖、測試配置照片及說明;抽驗樣品應與外接電源、配件及週邊設備連接,如須由取得審驗證明者提供測試治具、測試軟體始能完成測試者,應敘明該測試治具、測試軟體之名稱及版本。測試治具應具4x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八、抽驗樣品一般正常使用及測試模式之最大輸出功率、頻率、頻寬及調變技術等設定值與原檢驗報告之設備樣品一般正常使用及測試模式之最大輸出功率、頻率、頻寬及調變技術等設定值之比較結果。
九、抽驗樣品之一般正常使用得以網路連接更新前款設定值者,應以網路連接更新至最新版設定值,並敘明其版本及設定值。
十、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型號、儀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十一、適用之技術規範所定之測試項目與標準。
十二、第八款、第九款及前款之測試結果總表、判定結果及測試數據(含掃瞄圖)。
十三、抽驗樣品標示主管機關標章、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及警語之情形。
十四、辦理抽驗日期及完成日期。
前項之天線、外接電源、配件或週邊設備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測試線材、測試治具或測試軟體於測試時未使用者,得不包括於抽驗結果報告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