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驗證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契約,並令其繳回認證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其未完成之審驗案件,應交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之驗證機構辦理:
一、審驗作業有虛偽不實,且情節重大者。
二、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
三、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責令暫停辦理驗證業務,且未於三個月內補實者。
四、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五、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依委託契約約定得終止之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