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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工科醫用電機使用之作業頻率與作業頻帶範圍及電波輻射電場強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規定。
使用下列作業頻率及其作業頻帶範圍之工科醫用電機,其電波輻射電場強度不受限制:
一、作業中心頻率為 13560kHz 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7kHz。
二、作業中心頻率為 27120kHz 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163kHz。
三、作業中心頻率為 40680kHz 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20kHz。
四、作業中心頻率為 2450MHz 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50MHz。
五、作業中心頻率為 5800MHz 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75MHz。
六、作業中心頻率為 24125MHz 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125MH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