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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依前條規定視為檢定合格者,鐵路機構應造冊提報交通部鐵道局,並檢具下列文件及駕駛執照核發應繳納之規費,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一、駕駛人員照片。
二、鐵路機構出具之有效駕駛人員工作證明及最近三年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之證明文件。
三、駕駛人員最近一次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所定項目辦理各種檢查及技能檢定之合格證明。
依前項規定經鐵路機構造冊提報者,於取得駕駛執照前,應持鐵路機構出具之有效駕駛人員工作證明操作列車。經審核不予核發駕駛執照者,除符合第十四條規定者外,不得操作列車。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