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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合於第九條規定之標準,在道路交通尖峰小時通過列車次數三十次以下,並符合左列規定者,得設第三種鐵路平交道:
一、鐵路平交道跨越正線在四線以下者。
二、自動警報器之閃光燈視距在四十公尺以上者。
三、警報時間在三十秒鐘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自動警報器之閃光視距,如因鐵路平交道前後地勢之限制,汽車不能快速通過者,鐵路機構得按其速度酌將視距縮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