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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事業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計算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事業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重新核算其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並檢附前條規定之報表及資料,報請核定(以下稱重新核定):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屆滿三年。
二、(售氣量變化率-輸儲設備淨值變化率-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百分點)≧百分之十五。
前項第二款公式之各項指標;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售氣量變化率=(前一年度售氣量÷現行價格核定之配氣量-1 )×100%。
二、輸儲設備淨值變化率=(前一年度輸儲設備淨值÷現行價格核定之輸儲設備淨值-1)×100%。
三、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百分點=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前一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現行價格核定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
因可歸責於事業之事由,致影響天然氣售價或基本收費之計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事業重新核定,不受第一項所定條件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