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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再生水經營業應於再生水開發案興建完成後,檢附下列書件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查驗:
一、竣工報告。
二、試運轉報告:再生水經營業應自行辦理至少連續三十日之試運轉。
三、施工查核、檢驗及認證之品管報告。
四、檢查維護手冊。
五、專業技師監造簽證報告。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竣工報告應包括設施及設備之竣工圖樣、電腦圖檔及相關操作手冊。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試運轉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之主要設備單體測試結果。
二、系統測試結果。
三、處理效率測試結果。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施工查核、檢驗及認證之品管報告,得以專業顧問機構執行第九條工作之報告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檢查維護手冊應包括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四款至第十九款規定之內容,並配合完工實際情形修正,無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許可。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專業技師監造簽證報告應符合再生水取水構造物與水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之處理效率測試結果,須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標準檢驗方法辦理之水質檢驗結果,並符合再生水水質標準及使用遵行辦法第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