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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河川公地使用人申請停止使用或因受洪水災害,致許可使用之土地全部流失而無法整復使用者,經河川管理機關查證屬實後,按未使用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但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或插蚵、吊蚵之使用行為受洪水災害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洪水災害致土地全部流失而無法整復使用者,減免當年期使用費;已繳納者,退還之。
二、受洪水災害,土地仍得整復使用者,減半徵收當年期使用費;已繳納者,減半退還之。
因非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致使用許可經河川管理機關廢止者,按未使用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