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商標代理人完成登錄後,欲停止執行業務六個月以上,得申請註銷登錄。
商標代理人於申請註銷登錄前,就其已受委任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事項而尚未審定或處分之案件,應將不能執行業務之事實通知其委任人,並向商標專責機關辦理解任或變更代理人。
商標代理人經註銷登錄後欲執行業務者,應於註銷原因消滅後,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執行業務,經審查核准者,應登載其回復執行業務之日期及文號於商標代理人名簿。但註銷登錄超過三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執行業務,應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