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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師職前訓練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所繳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一、訓練期間有冒名頂替情事。
二、於測驗時舞弊。
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請假及曠課之合計時數逾本訓練課程總時數十分之一,或曠課時數達二十分之一。
前項退訓處分,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由專利師公會及專利專責機關組成之審議會審議後為之。
第一項之受訓人員經退訓處分後,得重新繳納訓練費用,申請重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