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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業規費收費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人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繳納之登記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者:新臺幣十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新臺幣五萬元。
三、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新臺幣四千元。
四、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新臺幣二千元。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登記證者,應繳納之登記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者:新臺幣五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三、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新臺幣二千元。
四、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新臺幣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