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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破專業人員證:
一、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二、非法持有、取用、移轉或廢棄爆炸物。
三、怠忽職守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
四、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累計三次以上。
五、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條受警告處分,累計達六次以上。
依前項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爆破專業人員證外,不得再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
一、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其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經撤銷。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業務之原因已消滅。
三、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自廢止之日起滿一年,並重新取得爆炸物管理員或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
四、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自廢止之日起滿三年,並重新取得爆炸物管理員或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