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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處一次或二次警告:
一、未依規定辦理有關礦場安全應行改善事項,情節較重者。
二、有關礦場安全事項記載不實,影響礦場安全業務者。
三、對礦場安全管理工作不力敷衍塞責者。
四、對礦場災害之搶救不力者。
五、對礦場安全器材維護未盡督導之責,致造成故障、損壞者。
六、對礦場安全教育訓練工作怠忽者。
七、對主管機關舉辦之礦場安全教育訓練,無故不參加者。
八、其他違反礦場安全事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