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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使用單位申請配購爆炸物,應填具實業用爆炸物配購申請表,檢附生產計
畫或工程圖說,需炸物體計算表及登記許可證件,於五日前向火藥庫所在
地消防機關申請查明下列事項核章後,再向經濟部申請發給配購證,以憑
核配:
一、已自設火藥庫並領有經濟部核發之火藥庫設置登記證,或臨時工程單
位已依第三十條規定洽借火藥庫或自設火藥庫。
二、已設火藥庫看守房。
三、已依第七章規定置爆炸物管理員,並報經經濟部核准設置登記有案。
或臨時工程單位已遴用爆炸物管理員,並於申購同時向經濟部申請核
准登記。
四、非在受停配 (用) 處分期間。
申配爆炸物者,如為工程承攬單位,所填實業用爆炸物配購申請表應先經
工程委辦單位審核符合規定後,再依前項規定申請。
爆炸物使用單位申配爆炸物,依其上個月用量計算每日平均使用量,且爆
炸物庫存量應在十五日以下始准予核配,如上個月用量異常時,以最近一
年之用量計算其每日平均使用量;核配爆炸物數量,不得逾六十日之使用
量。
新申配及未經常使用之爆炸物使用單位,以其計畫所需用量核配三十日使
用量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