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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投資合作人於十八個月測勘期滿前三十日內,應就其測勘礦區面積內選擇
不超過四個地塊,上述地塊之劃分以二個單獨區域為限,進行四年探勘。
其餘部份自測勘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應無償歸還於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前項探勘礦區之面積形狀及地塊之劃分,依其核准測勘礦區圖為準。
投資合作人對於探勘期間所應支付之最低探勘費用及應履行之義務與分擔
之權益,於契約內載明之。
四年探勘期滿前六十日內,如投資合作人不申請延展,其全部探勘礦區自
四年探勘期滿之翌日起應無償歸還於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投資合作人對第一項及第四項已歸還之礦區,不得保留或主張任何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