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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前二條辦案書類審查,由法務部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
官、檢察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或其他富有法律專業或
司法實務經驗者若干人為委員,組成書類審查委員會為之,任期二年,期
滿得連續聘任之,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書類審查委員會應先指定委員三人為初審,分別評定分數並加具評語
;評定分數平均七十分以上者為及格。如委員一人以上評定之分數未滿七
十分,且三人所評高低分數相差十分以上,得再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參加
初審。初審評定分數不及格者,書類審查委員會應於複審前,將不及格理
由通知該候補或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並將其意見書送該委員會複審時參
考。
初審結果提交書類審查委員會複審,審查結果須經該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
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