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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學習人員在學習或訓練期間之待遇如左:
一、學習或受訓人員原無職務者,如曾經銓定俸級較薦十為高者,就已銓
定俸級百分之八十支給,關于各種補助費及實物配給均照規定支給。
二、在司法行政部及其所屬機關原有職務者應免去原職學習受訓。但其待
遇除照前款辦理外,得每月酌予補助新臺幣參百元。
三、在其他機關原有職務者,得由學習受訓人員呈准其服務機關保留原職
,帶薪學習受訓。但原機關免去原職參加學習受訓者,其應支待遇,
依前兩款之規定。
四、學習人員在訓練期間供給膳食,其本人實物配給應予停發。
前項第一第二兩款之待遇由主管學習之地方法院或司法官訓練所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