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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監獄組織通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監獄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職務列薦任第七職
等至第九職等;專員、教誨師、調查員、心理測驗員,職務均列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作業導師、科員、技士
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管理員、操作員
,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
等;管理員、辦事員,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職務列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衛生科科長,列師 (二) 級;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均列師
(三) 級,醫師每滿三人得列師 (二) 級一人;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
師合計每滿七人得列師 (二) 級一人。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均列
士 (生) 級。
本通則修正施行前僱用之助理作業導師、護士、管理員、雇員,其未具公
務人員或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資格者,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