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總經費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應擬具設置計畫送審議會審議;其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沿革及範圍。
二、自然及人文環境說明。
三、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
四、公共藝術理念。
五、徵選方式及基準。
六、民眾參與計畫。
七、執行小組委員名單及其簡歷。
八、經費預算。
九、預定進度。
十、歷次執行小組會議紀錄。
十一、公開徵選或邀請比件簡章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
十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相關契約草案。
十三、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辦理者,該廠商之簡歷及執行中專案管理案件基本資訊。
十四、其他與公共藝術設置相關之文件、資料。
前項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審議通過後,其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事項之變更,應提請審議會同意。但第七款之變更為機關代表,及第八款之變更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逕送審議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