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取得運動教練資格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運動教練之資格:
一、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擔任運動教練,怠忽職守致選手失蹤或死亡。
運動教練經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始得申請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