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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體育法人之董事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其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陳
報主管機關核備。
董事會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下列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
意,並應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章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之選聘或解聘。
四、解散或目的變更。
前項但書第一款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
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主管機
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