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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校辦理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簽訂合作契約為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已簽訂合作契約者,學校應予以終止合作契約: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二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簽訂合作契約者,不得與其簽訂合作契約;已簽訂合作契約者,免經課程相關會議、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終止合作契約;非屬依第十二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辦理,未簽訂合作契約者,不得與其簽訂合作契約;已簽訂合作契約者,予以終止合作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