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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停辦必要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調整學區,將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輔導轉學。
停辦學校之校長,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長遴選、回任教師、專案安置,或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編制內教職員工,應協助辦理調任、介聘,或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但分校、分班、學部停辦者,教職員工應回本校工作或介聘、調任至其他學校,繼續任職。
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為專任或兼任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契約期限尚未屆滿者,應提前終止契約,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契約期限屆滿者,不予續聘。
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適用之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包括技工、駕駛),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專案安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