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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有第二條規定情形,為保障疑似被害人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及其他權利,必要時,學校於調查處理階段或作成終局處理後,得為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被害人之出缺席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得不受請假、學生學習評量或其他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被害人、行為人雙方互動之機會;必要時,得對被害人施予抽離或個別教學、輔導,並得暫時將被害人安置於其他班級或協助被害人依法定程序轉班;被害人有轉學需要者,主管機關應予協助。
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行為人暫時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四、依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決議,適當調整行為人課務或行政兼職。
五、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復行為。
六、預防、減低或避免行為人再犯。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被害人非屬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通知被害人所屬學校,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