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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教育實習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成立教育實習輔導小組。
二、推薦實習輔導教師、教學實習輔導員。
三、接受師資培育之大學指派人員定期到校輔導。
四、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實習學生成績評定。
教育實習機構辦理前項事項時,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主動提供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第一項第一款教育實習輔導小組,其成員由教育實習機構之行政單位代表及編制內專任教師代表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