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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於計算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時,應將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納入計算,其計算方式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之淨值低於新臺幣八億元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時,應即向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之淨值低於新臺幣六億元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十五時,除處理原有交易外,應即停止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並向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改善計畫。
前二項之金額或比例,得由主管機關視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形及槓桿交易商業務狀況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