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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得依本辦法之規定,以下列方式投資證券:
一、投資由臺灣地區證券投資或期貨信託事業發行並於國外銷售之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外受益憑證)。
二、投資臺灣地區證券。
三、投資由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或私募之公司債(以下簡稱海外公司債)。
四、投資由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之存託憑證(以下簡稱海外存託憑證) 。
五、投資由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私募或交易之股票(以下簡稱海外股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