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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包括文件檔案、業務往來資訊及相關分析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四、對權責機關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